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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体可罚性辩疑
被引:13
作者:
张镭
[1
,2
]
机构:
[1]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2] 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及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
来源:
关键词:
人工智能;
人工智能体;
可罚性;
D O I:
10.15937/j.cnki.issn1001-8263.2018.11.012
中图分类号:
TP18 [人工智能理论];
D914 [刑法];
学科分类号:
081104 ;
0812 ;
0835 ;
1405 ;
030104 ;
030609 ;
摘要:
新一轮人工智能浪潮在给人类社会带来巨大发展前景的同时,也引发人们对人工智能可能带来的负面作用的深切忧虑。对于人工智能体在设定程序范围以外作出不法行为,是否可以直接对人工智能体予以处罚,学术界存在两种观点。学术界有人从人工智能体可以被赋予法律人格、人工智能体具有行为辨认能力和感知惩罚能力的角度,证明人工智能体具备可罚性。但在实践上,人工智能体的法律人格的内涵无法真正落实,也无法证明人工智能体具有完全的行为辨认能力,更无法证成人工智能体可以真正感知惩罚,所以人工智能体实际上是不具有可罚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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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数: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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