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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数据财产权准占有制度
被引:21
作者:
姜程潇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来源:
关键词:
数据财产权;
准占有;
数据权益;
善意取得;
权利公示;
准占有利益;
D O I:
10.19404/j.cnki.dffx.20221122.002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由于缺乏私法支持,数据生产要素的供给、转让、交易等在数字经济发展中的作用被严重制约。由此,数据财产权的私法构建既是实现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构建数据基础制度更好发挥数据要素作用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的理论基础,又能够促进数据要素的价值发挥。在数据财产权私法构建中,占有关系是财产客体与财产主体关系在事实层面的体现,也是财产主体与抽象权利关系的底层逻辑。数据复制性仅体现数据作为商品的“非竞争性”,并不能否定数据具备排他性的财产性质,因此,可借鉴准占有概念构造数据的排他性。数据财产权作为非源于有体物的权利,在数据财产权移转过程中,数据财产权依附于数据内容,而数据内容则是基于对数据载体的使用。数据载体可被数据财产权的权利人“准占有”。因此,在数据交易中,准占有的移转可作为一种公示手段,且该公示功能涉及权利推定、权利转让以及善意取得等方面。在数据财产权私法制度构建中,应进一步加大数据财产权准占有保护规范密度,该规范体系将在一定程度上保护数据财产、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相关利益,且为数据财产权的使用权能和变价权能实现表彰实体本权之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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