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刑法责任比较研究

被引:56
作者
王华伟 [1 ,2 ]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2] 德国马普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
关键词
网络服务提供者; 监控义务; 责任限度;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4 [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造成我国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边界不确定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类型化的缺失。德国和欧盟法律中的四分法,即内容提供者、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缓存服务提供者、存储服务提供者,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借鉴。这一分类模式以行为的技术功能为标准,不仅划分出了四种具有体系性、明确性的主体类型,而且为不同主体类型规定了明确的责任边界,在网络安全与信息自由、媒体自由之间找到了较好的平衡点。我国相关法律规范仍然缺乏一套明确合理的类型化区分模式,导致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刑事责任认定的模糊。我们应当积极借鉴吸收德国与欧盟的有益经验,用互联网教义学理论充实宽泛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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