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及其适用

被引:18
作者
陈洪兵
机构
[1]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持有型犯罪; 贩卖毒品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 自首; 共犯;
D O I
10.19404/j.cnki.dffx.2016.03.007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持有型犯罪的正当性根据在于,国家出于对重大公共利益的保护而作出的一种可反驳的立法推定,不是举证责任倒置,而是证明事项的变更。之所以不处罚购买、吸食毒品的行为,是因为行为人自己是被害人,因而处罚为自己吸食而持有一定量毒品的行为,系变相处罚吸毒行为,而有违罪刑法定原则;代购毒品者因不是被害人,无论其是否牟利,均应以贩卖毒品罪共犯论处;能够查明来源或去向的,非法持有的立法推定即被推翻,应排除持有型犯罪的适用,而以来源或去向性罪名定罪处罚(包括预备、未遂);主动交待的,能够成立来源、去向性犯罪或持有型犯罪本身的自首;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难以成立共犯;事后查明真实来源的,应当撤销原持有型犯罪的判决。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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