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我洗钱行为当罚性分析

被引:16
作者
安汇玉
汪明亮
机构
[1] 复旦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自我洗钱; 法益侵害性; 期待可能性; 法条竞合;
D O I
10.19563/j.cnki.sdfx.2020.03.010
中图分类号
D924.33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
学科分类号
030104 ;
摘要
《刑法》第191条将上游犯罪行为人排除在洗钱罪的行为主体之外,既不利于打击洗钱犯罪行为,也不符合国际组织原则要求。就自我洗钱行为而言,在违法性层面,行为具有独立于上游犯罪的法益侵害性,不仅妨害司法而且破坏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在有责性层面,行为人具有不实施自我洗钱行为的可能,并无规范性的责任阻却事由,因而不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此外,无论刑法第191条洗钱罪与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否成立法条竞合,均不妨碍自我洗钱行为在立法论层面的当罚性,且惩罚自我洗钱行为不会影响他罪适用,以致不当扩大刑罚范围。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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