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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中国双边投资条约中的保护伞条款
被引:6
作者:
邓瑞平
[1
,2
]
董威颉
[3
]
机构:
[1] 西南大学法学院
[2] 西南政法大学金砖国家法律研究院
[3] 西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
来源:
关键词:
一带一路;
双边投资条约;
保护伞条款;
核心功能;
适用范围;
D O I:
10.16494/j.cnki.1002-3933.2018.02.002
中图分类号:
D996.4 [国际投资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保护伞条款具有将东道国对外国投资者或投资的义务由国内法层面上升到了国际法层面的功能。保护伞条款涵摄的义务和可适用的主体范围具有很大的争议性。我国双边投资条约中应当规定保护伞条款,并应当将保护伞条款涵摄义务范围限定于国家作为主权者行使国家权力时应承担的义务,并明确约定:次国家实体对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就其投资所承担的义务视为缔约一方所承担的义务,缔约另一方投资者控制的在缔约一方设立的子公司应视为缔约另一方的投资者,因此产生的义务均应适用保护伞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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