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与权利分配刍议

被引:57
作者
李晓宇
机构
[1] 中山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人工智能生成物; 创作工具; 可版权性; 权利分配;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41 [著作权法];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人与人工智能存在根本性的区别,人工智能本质上属于人类的创作工具,人工智能不具备法律主体的构成要件,缺乏拟制为法律主体的可行性。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可版权性的判定,应以"独创性"作为判断标准。在人工智能生成物创作中,人工智能替代或减轻的是人的脑力劳动,人工智能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贡献,不能完全取代和否定人对作品的独创性贡献。对人工智能生成物的权利分配,应平衡操作者、设计者、雇主、委托人及相关公众之间等主体之间的利益。人工智能作为创作辅助工具,在一般场合,人工智能生成物的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所有。鉴于人工智能生成物的创作具备高风险、高投资的特征,在雇主与委托人等投资人参与的特殊场合,其著作权归属于人工智能投资者是最为经济的一种处理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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