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救济的环保功能有限性——再论环境侵权与环境侵害的关系

被引:24
作者
徐祥民
辛帅
机构
[1] 中国海洋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民事救济; 环境侵害; 环境损害; 环境侵权;
D O I
10.16290/j.cnki.1674-5205.2016.04.008
中图分类号
D925.1 [民事诉讼法]; D922.68 [环境保护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6 ; 030108 ;
摘要
民事救济论者希望用民事法律保护环境,但对民事救济和环境损害两者的对接试验说明,民事救济可以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权益提供有效救济,但无法对非"他人"的利益提供救济。环境利益是人类的利益,环境损害是对人类环境利益的损害。创造"环境权"的努力无法为人类环境利益创造具有自然人、法人身份的利益主体。民事救济手段中的救治已然损害的赔偿性责任方式、阻遏性责任方式、预防性责任方式都不能对环境损害提供救济。我们无法为环境损害找到符合民事救济制度中的责任人条件的行为人。造成环境损害的"总行为"的主体是不应按民法原理对行为负责,也没有能力对环境损害负责的"众人"。能够对环境损害负责的适格主体是政府,这已经在环境法制建设和环境保护实践中得到验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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