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制定中的三个基本范畴问题

被引:23
作者
王洪平 [1 ,2 ]
机构
[1] 烟台大学法学院
[2] 吉林大学财产法研究中心
关键词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农民集体; 集体成员; 合作社; 破产能力;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2.4 [农业经济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030117 [国际经济法学];
摘要
我国《民法典》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特别法人的民事主体地位,正在拟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应以《民法典》的基本原则、基本精神、基本制度为基本遵循。在我国《民法典》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一个类型名称、属性名称,此名称不宜直接作为该类特别法人的组织名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人名称中包含“合作社”“股份”字样,并不会导致其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和股份公司相混淆。“集体”具有主体性,“农民集体”是一类重要的团体性法律人格,应认可其拟制法人地位。由农民集体所有制的“小公有制”属性决定,农民集体与国家虽同为公有制实现的主体形式,但农民集体有其独有的主体特性。农村集体资产的归属主体是农民集体而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自己的独立财产和责任财产,故不具有破产能力。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无资性”所决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概念不成立,立法上应使用“集体成员”的概念。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与农民专业合作社都具有合作社的组织形式,但二者形同质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我国独有的公有制合作社,只具有“半个合作社”的属性。
引用
收藏
页码:36 / 46
页数:11
相关论文
共 27 条
[1]
[2]
论农民集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关系 [J].
宋志红 .
中国法学, 2021, (03) :164-185
[4]
[7]
集体土地所有权归属主体的实践样态与规范解释 [J].
姜红利 ;
宋宗宇 .
中国农村观察, 2017, (06) :2-13
[8]
公有制视野下集体土地所有权主体制度构建 [J].
李宴 .
中州学刊, 2012, (03) :90-93
[9]
作为法主体之国家:理论、实践与批判——以国家的民事主体地位为中心.[J].张建文;.经济法论丛.2010, 02
[10]
论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缺省主体 [J].
蔡立东 ;
侯德斌 .
当代法学, 2009, 23 (06) :78-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