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财产——概念析正、权利归属与保护路径

被引:16
作者
张弛
机构
[1] 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
关键词
大数据; 大数据财产; 数据挖掘; 底层数据; 大数据产品;
D O I
10.19925/j.cnki.issn.1674-2338.2021.01.011
中图分类号
D913 [民法]; TP311.13 [];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1201 ;
摘要
"大数据"虽已成为时下热议的理论论题,但学界关于"大数据"、"大数据财产"等基本概念范畴尚未形成共识,形成了数据流说、数据集合说、动态技术说、商业智能说、数据资产说等不同立场的对垒,甚至陷入自说自话的理论困局。"大数据"应当是一组综合性的概念集合而不是一个单独的概念术语,是大数据收集、挖掘过程中的对象、工具与结果的统称,包括大数据来源、大数据模型和大数据产品。"大数据财产"特指那些同时具备管理可能性、客观经济价值和转移可能性的大数据表现形式,具体说来,包括经过收集的底层数据、清洗后的数据以及可以在市场上交易的大数据产品。未经搜集的零散数据不具有经济价值,大数据的价值来源于数据的收集和挖掘活动,大数据财产应当归属于数据的收集者和挖掘者而非数据生产者。鉴于技术保护路径无法实现对大数据财产的周全保护,债权路径、知识产权路径和新型权利路径均存在一定的缺陷和不足,依照物权路径对于大数据财产进行规制和保护是当前背景下的最优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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