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著作权法"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这一兜底条款的存在,意味着著作权法没有严格遵循承接自物权法的绝对权法定原则,而是允许特定条件下的造法行为,其中既包含着法官造法对著作权类型化不足的弥补,也关联了私人设权对新兴商业模式的回应。然而造法的限度如何界定,怎样通过合理解释兜底条款实现对著作权法定缺陷的科学补充,我国无论是司法判例还是理论研究都无章法可循,因而每当个案适用时都反复遭至质疑和批评。从协调法律规范性与产业现实需求的角度出发,兜底条款既承担着在待分配利益上界定权利归属的引致功能,也必须在解释上构建对著作权自由的限定,其正确解释方法,是在法官造法上体现为引致我国已加入的著作权国际公约中相关权利类型,并在认可著作权许可合同中存在处分行为的基础上,将私人设权限定为保障法定著作权实现而设立于作品之上的无形财产役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