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法院性质再审视

被引:22
作者
江国华 [1 ,2 ]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2] 武汉大学司法学与司法法学研究中心
关键词
《宪法》第123条; 司法治理; 司法改革; 《宪法》第126条;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6.2 [法院];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作为审判者的法院,应当是一个职能单纯、明确的机关,它不应当也无能力承载太多太复杂的职能,因此,让人民法院回缚于《宪法》第123条之定位,回归到"审判机关"之本位,当成为中国法院改革之常识性议题。作为治理者的法院,应"恰如其分"地参与社会治理,承担与其职责相适应的社会治理责任,因此,司法改革有必要理性地回应社会善治之需要。司法的专业性决定了其所承载的社会治理职能只能是"通过审判的社会治理",它必须遵循适格性、适度性、适时性等基本法则。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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