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的公司法改革确立了完全的认缴资本制度,扩大了股东的自治权限,取消了法定的出资期限,股东可以自由的约定期限。在此背景下,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得以保障?股东的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成为公司存续期间保障债权人利益,势在必行。根据现行《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的扩张解释以及法定债务理论,可以确认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制度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同时此制度并没有过分加重股东的责任,未出资股东的所承担的责任范围仍只是未出资的部分,而且是第二顺位的责任承担主体,只有在公司无法履行对外清偿责任并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之后,才适用此制度来保障债权人的合法债权。该制度在使用中应以法定债务理论为基础,在立法中明确股东间对于出资期限自由约定的权利,用客观的标准来认定股东未出资或未完全出资,对补充赔偿责任的承担应赋予股东优先抗辩权,细化诉讼中的举证责任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