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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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
唐孝辉
机构
[1] 吉林大学
关键词
自然资源; 保护地役权; 肯定地役权; 独立地役权; 自己地役权;
D O I
暂无
年度学位
2014
学位类型
博士
导师
摘要
当今社会,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严重恶化。目前,我国自然资源保护主要采取公法管制手段,无法调动自然资源权利人的保护积极性,私法保护手段的欠缺成为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恶化的深刻根源。我国应当考虑在自然资源保护领域设立私法保护制度,以解决自然资源生态危机。 国外在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兴起的保护地役权制度作为一项私法制度已经在资源保护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是将保护地役权制度应用于自然资源保护,是基于生态保护、资源合理利用等目的,由国家、地方政府、公益组织、企业(作为保护地役权人)与自然资源权利人(作为供役地人)签订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合同取得保护地役权,由供役地人负责履行保障实现自然资源的生态或其它功能的义务,由保护地役权人支付报酬的制度。该制度源起于美国,作为保护自然资源的一项私法制度在美国及其它国家被广泛利用。与我国现行自然资源保护手段相比具有制度上的优越性,引进并构建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能够解决我国自然资源保护所面临的法律困境。 我国物权法已经确立了地役权制度,具有引入保护地役权制度的法律制度基础。可以将现有地役权制度进行扩展,充分发挥地役权的开放性优势,构建保护地役权,用于自然资源保护领域。基于此,本文以分析地役权制度的结构性缺陷为理论基础,以解决将现有地役权适用于我国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构建所面临的法律难题为路径,系统构建了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具体内容。 保护地役权属于地役权的一种特殊权利类型,其保护目的是实现公共利益,但在本质上属于私权。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是保护地役权的下位概念。因此在我国引入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应当在地役权中专门规定保护地役权这一特殊权利类型,并在草原法等各具体的自然资源单行法中对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制度的具体内容加以规定。采用上位立法和下位立法相结合的立体模式。 国家、地方政府、非政府公益组织、企业等四个主体应当成为可以取得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的地役权人主体,源于上述主体具有提供公共产品、抵消碳排放的责任或公益目的。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的供役地人主体应当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人、承包经营权人,源于上述主体对自然资源拥有物权。而承租人不应当成为供役地人。但是,在将现有地役权中有关主体的法律规定适用于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主体界定时会遇到法律上的障碍,现有物权法并没有承认不动产主体可以在自己的不动产上设立地役权,而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中如果允许国家在将自然资源授予他人使用权之前为自己设定保护地役权,则不仅可以因为免于支付地役权报酬而节约资源保护成本,还可以为要求使用人保护自然资源提供私权支持。因此,建议在保护地役权这一地役权类型中承认自己地役权的合法性。 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的目的是保护自然资源,“保护目的”是确定主体权利、义务的准则,也能成为解释合同条款的依据。因此,保护目的应当成为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合同必然条款。与一般地役权不同,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保护目的的实现,必须要求自然资源供役地人履行积极的保护自然资源义务。而现有地役权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可以为供役地人设定积极的作为义务,这是设计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内容时所遇到的法律障碍。承认作为原则为地役权的存在原则、重新认识地役权的本质为“对供役地的限制”可以证成在保护地役权中承认肯定地役权具有合理性,从而可以为自然资源权利人设立积极作为义务,实现资源保护目的。 与一般地役权不同,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的权利主体可能并不持有需役地,例如公益组织,这是取得自然保护地役权所遇到的物权法障碍。重新认识地役权的本质为“对供役地的限制”可以证成在保护地役权领域可以承认独立地役权的合法性,允许不持有需役地的主体取得保护地役权,这样就解决了不持有需役地的主体取得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所遇到的法律难题,也扩宽了自然资源保护资金的来源渠道。自然资源保护地役权不是一项静止的权利,应当允许变更和终止,其变动模式应当采用债权形式主义的变动模式,应当以登记作为变动的要件。由于该权利具有保护公共利益的特点,其变更和终止应当符合法定情形。在救济制度上也应当不同于一般地役权,建议将“司法强制执行权”作为救济手段之一。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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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 128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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