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环境下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法益的应然转向

被引:94
作者
敬力嘉 [1 ,2 ]
机构
[1] 武汉大学法学院
[2] 德国弗莱堡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大数据环境; 公民个人信息; 信息自决权; 信息专有权; 本位转变;
D O I
10.13415/j.cnki.fxpl.2018.02.010
中图分类号
D924.34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
学科分类号
摘要
按照我国《刑法》第253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规定的行为类型,侵害公民个人信息所造成的危害结果兼具个体性与公共性。但公民个人信息是被侵害的对象而非法益,厘清本罪法益才能明确本罪的入罪标准。大数据环境下,信息自决权是公民个人应享有的新型的宪法层面的具体人格权。将本罪法益构建为作为个人法益的信息自决权,或者作为公共法益、不具备实质内涵的信息安全,都不能明确本罪的处罚范围。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具备实质权利内涵的集体法益,具体为信息专有权,也就是法定主体对于所占有个人信息的处分权限。通过对信息专有权的刑法保护,可以实现对作为宪法法益的信息自决权的间接保护。未来国家立法应当将本罪拆分为"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与"非法提供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罪",以信息专有权为核心,进一步完善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的规范体系,完成从安全本位向权利本位的优雅转身。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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