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解释学研究

被引:115
作者
劳东燕
机构
[1] 清华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公共安全; 危险方法; 具体危险犯; 未完成形态;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3.03.012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危害公共安全的判断,应当围绕多数人的生命、身体安全为核心展开,放弃使用"不特定"的概念,同时否认单纯的财产安全属于公共安全。"以其他危险方法"是独立于危害公共安全的要件,应当从性质与程度两个角度进行限定,要求行为本身不仅在客观上具有导致多数人重伤或死亡的内在危险,而且同时具备导致该结果的直接性、迅速蔓延性与高度盖然性。有必要采纳"未遂犯-既遂犯"的模式来解读《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第1款的关系。从第114条的立法意图来看,应当承认具体危险犯存在未遂与中止的形态,且其与第115条第1款的侵害犯的未遂与中止并不重合。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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