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体应当包括具有存贷资格的金融机构。作为结果犯,其犯罪构成要件中的犯罪结果是扰乱破坏金融秩序,具体而言,是对商业银行合法进行存贷款业务准入制度的破坏。对"公众"一词的理解应为不特定多数人,还应区分吸收亲友、熟人和外部陌生人的存款是否在同一个犯意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主观方面中应包括间接融资的非法目的。犯罪形态下的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性质迥异,侵犯客体和社会危害性程度均不同,现有司法解释将二者混淆,导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适用的过度扩张。直接融资行为应由证券法和擅自发行股票、公司、企业债券罪,欺诈发行股票、债券罪进行规制。适度的直接融资是对正规金融有益且必要的补充,刑法过度干涉有违刑法的歉抑性,还会降低公众的风险意识。因此在适用刑法时,要严格区分直接融资和间接融资,以应对融资活动形式的多样性,并通过把握直接融资中存在的欺诈行为来限制刑法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