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合同通知义务的一般规则——《欧洲示范民法典草案》的启示

被引:5
作者
唐仪萱
机构
[1] 四川师范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服务合同; 通知义务; 适用限制; 法律后果;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1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服务提供人的通知范围限于其通常注意的明显的风险,不负担额外的风险检索义务。服务受领人只通知异常风险。违反通知义务,一般不产生同时履行抗辩权(或者后履行抗辩权)和合同解除权,除非服务活动无法完成或者结果不能实现;责任形式一般为损害赔偿,特殊情况下可以请求继续履行。即使服务受领人提供了不正确或者不一致的信息、指示,导致合同目的不达,只要服务提供人未将此风险通知服务受领人,服务受领人仍可主张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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