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个人信息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

被引:8
作者
何金海
机构
[1] 广西民族大学广西知识产权发展研究院
关键词
个人信息; 可携带权; 数据迁移; 权利客体; 个人信息保护法;
D O I
10.16452/j.cnki.sdkjsk.2022.02.003
中图分类号
D922.16 [文教、卫生管理法令];
学科分类号
摘要
《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5条第3款确立了个人信息可携带权,但权利客体范围尚未明确。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判断,应结合我国设立可携带权的立法初衷、数据的权属界分、关涉主体的利益平衡等因素综合考量。个人信息可携带权客体范围的具体设置上,应采取普适性规定与弹性处理相结合的方式。普适性规则下,可从“个人信息定义”“信息主体提供”“禁止损害第三方权益”等方面对可携带权的客体范围进行多层次限定,建立具有可操作性的最低标准。同时,可由个人信息控制者在最低标准的基础上拟定自治细则,报行业协会和有关部门批准后实施,并通过实践经验总结,对可携带的个人信息范围进行动态调整。
引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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