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地方人大的共同立法

被引:33
作者
叶必丰
机构
[1] 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关键词
地方立法; 地方共同立法; 必要条款; 长三角一体化;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21.03.002
中图分类号
D624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D927 [地方法制];
学科分类号
0302 ; 030204 ; 0301 ;
摘要
为区域合作提供充分的法律资源,必须加强立法协同。其中,对属于地方权限范围、通过其他途径难以解决以及宪法和法律未禁止的事务,经法律上的允许,有关地方人大可以通过协商,共同起草建议稿,分别审议、通过,以各自的文号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即开展地方共同立法。我国宪法体现了有关区域合作的精神、原则,有关法律上存在"协商条款",但我国目前尚无地方人大共同发布地方性法规的直接法律依据。有需求的地方人大共同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取得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从长远、普遍性需求来看,全国人大常委会应修改我国《立法法》,作出相关明确规定。地方共同法规在内容上按所达成的共识而定。它除了与一般地方性法规相同的必要条款外,还应包括实施主体条款、利益平衡条款、开放性条款、效力条款和纠纷解决条款等特殊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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