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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论:不同路径的价值抉择
被引:23
作者:
石冠彬
[1
,2
]
机构:
[1] 海南大学法学院
[2] 中国人民大学博士后科研流动站
关键词:
人工智能;
智能机器人;
民事主体资格;
人工智能生成物;
自动驾驶;
D O I:
暂无
中图分类号:
D923 [民法];
学科分类号:
030105 ;
摘要:
学界就应否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始终存在激烈争论。赋予人工智能以民事主体资格并不存在与主体能力的本质相冲突、将贬低人的主体地位、有违伦理道德等所谓的法理障碍,且在立法方案的设计上具有现行可行性,可通过类比公司注册资本设立强制保险赔偿金,作为建构人工智能独立民事主体地位的责任财产基础,能有效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自动驾驶侵权责任等具体问题。人工智能所引起的法律难题在现行法框架内尚能解决的情况下,肯定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尚无迫切性,最终取决于能否更好地实现人类利益,是人类功利主义价值衡量的结果。即使如此,也应当强化构建人工智能民事主体资格的理论研究,为未来可能的立法提供理论补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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