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

被引:359
作者
蒋大兴
机构
[1] 北京大学法学院
关键词
公司; 股东; 出资; 破产; 加速到期;
D O I
10.13644/j.cnki.cn31-1112.2019.02.010
中图分类号
D922.291.92 [破产法];
学科分类号
030203 [科学社会主义与国际共产主义运动];
摘要
股东出资义务的履行期限并非"完全自治"的事项——出资期限的设计应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包括偿债)。当公司存在"不清偿到期债务"之情形,应允许债权人主张加速股东出资义务之履行。这不是对"契约严守"的背离,而是对契约诚信的遵守。在合同法上,"非破产加速"存在可能空间:一则,按照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契约严守"不能约束债权人;二则,合同权利不得滥用。在公司法上,"有限责任对价加速"、"法人格否认加速"以及"非破产清算补资加速"等均为"非破产加速"提供了制度解释空间。最高法院有关强制执行规范也事实上许可了"非破产加速"。支持"非破产加速说"有助于形成"理性的股东认缴秩序"及"理性的公司偿债秩序";"非破产加速说"也是交易成本更小的"加速到期方法",应优先得到适用。因此,"非破产加速"与"破产加速"的适用情形不尽相同,它可填补"破产加速"衍生的规制漏洞——透过给股东施加清偿压力,解决"主观清偿不能"的公司赖债现象。而且,"非破产加速"的弊端也完全可以通过破产撤销权的运用控制在合理范围内,不必担心不合理的"偏颇给付"所衍生的"公平清偿"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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