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不特定对象”标准之改良

被引:17
作者
金善达
机构
[1]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关键词
不特定对象; 亲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安全港制度; 社会性;
D O I
10.15984/j.cnki.1005-9512.2015.11.005
中图分类号
D924.3 [分则];
学科分类号
摘要
"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是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一个必备要件。司法解释将"单位内部人员"和"亲友"作为判断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特定对象"与"不特定对象"的标准存在明显的理念误区、逻辑缺陷和技术障碍:试图以身份上的概念描述和判断市场经济行为的做法严重违背了基本认识规律和立法技术科学性的要求;这种认定标准与立法目的不存在实质的关联;"亲友"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这也是造成实务中"不特定对象"标准司法认定困难的根本原因。"不特定对象"标准改良应当借鉴美国私募融资安全港制度,将"投资人有充分的时间了解并且已经了解关于筹资的必要信息"、"投资人具有一定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这两种情形排除在"不特定对象"认定的考虑范围外,并由筹资人对此承担证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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