界定人身危险性概念的外延和内涵,首先应当明确研究的角度或研究的领域。对于刑法学意义上的人身危险性概念,可以界定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行为的人(犯罪人)再次实施犯罪行为的可能性,而不应包含初犯可能。人身危险性与主观恶性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人身危险性是主观恶性的外在表现或表征,二者之间是形式与内容的关系。人身危险性的内涵以行为人的特定人格为其内在根据。由于人身危险性的概念存在着不可克服的缺陷,在刑法学中应当使用反社会人格的概念取代人身危险性概念。在我国引入人格刑法理论,是解决我国目前刑法危机的迫切需要,也是时代发展的急切呼唤。